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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到每个人的环境损害赔偿

【日期:2018-10-25】来源:易企询 作者:管理员

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害人)因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而对他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形式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的具体适用。


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包括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不要求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也不论其有无过失,只要在客观上因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就应赔偿损害。


我国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各地区改革试点实践经验基础上,发布并实施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随后,各省市地区也发布了相关方案。


01 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02 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


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有关人员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赖国家投资,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积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该采取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


最重要的是还增强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聚了环保力量,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一定的作用。


03 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意见,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


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


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


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等,不仅包括因环境影响而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关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环境赔偿范围时,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


对环境违法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损,后者指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对环境违法引起的人员伤亡,也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工资、或个体劳动收入、伤残后的补助费用、死者的安葬费用、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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