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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炉

【日期:2018-03-09】来源:广东人大网 作者:管理员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环资委办公室(截止时间:2018年3月10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hzwb@gdrd.cn传真:020-37866957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工作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本居住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负责组织农产品产地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承担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开展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集中治污设施或者场所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科技、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责任主体】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条【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治理及其产业化。

  第十一条【修复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第二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重点区域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地质、核工业地质等单位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重点加强本区域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纳入省一体化政务平台,加强数据整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土地收回及用途改变的调查】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途改变或者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十六条【督促调查和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产品产地、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编制调查和评估报告】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已建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对有关企业或者周边单位进行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未利用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环境监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并公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定期对名单内企业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每年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预防工业污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重点行业企业以及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及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预防矿业污染】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五条【预防农业污染】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者对盛装农药的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预防输油管等污染】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监管】对有证据表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周边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土壤受到污染的,应当采取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管控措施】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二)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三)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环境质量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治理修复;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与治理修复无关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风险管控措施】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第三十三条【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

  第三十四条【防止新污染】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修复效果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三十六条【信息上传与备案】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

  (三)治理修复方案;

  (四)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涉及农产品产地的,责任主体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责任主体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配合义务】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环境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条【应急保障与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规划调整和用地手续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农业生产者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并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污染的法律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保拆除规定的法律责任】重点行业企业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编制风险管控方案,或者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逾期不履责的法律责任】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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